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酒精值推算法」。
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明。而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亦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是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至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之刑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又法務部亦依德國及美國之研究認定標準,因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有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後照鏡等影響,於此情況下,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即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查本案被告甲○○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依酒後駕車逃逸酒精值推算法,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顯已超出上開標準值甚多,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外出,並於肇生交通意外事故後,隨即離開現場,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傷者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醉後駕車,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竟為規避責任,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逸,甚屬可責,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然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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