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第二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四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此期間某時」,第十一行「丙○○於九十六年」應補充「⑴丙○○於九十六年」,第十六行「一萬元」應更正為「一千元」。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丙○○、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爰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否認犯罪,是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時間,是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難以查知,然正犯詐騙被害人丙○○、甲○○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所為,是無論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時間是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均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