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黃宗正律師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07、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甲○○以行動電話撥打「阿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阿忠」表示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阿忠」之男子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乙○○負責交付予甲○○,乙○○並可因此自「阿忠」處免費取得毒品施用以抵癮作為報酬。嗣乙○○於97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與憲訓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37公克)交付予甲○○,並當場向甲○○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適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警員 林建佑黃建彰 行經該處,發現甲○○於交易前神情有異,而在場埋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俟乙○○與甲○○完成現金與前開毒品之交付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37公克)及販毒所得現金2,000元。
二、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9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10月4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0月3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4月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均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各該有期徒刑後,甫於9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甲○○於97年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與憲訓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與乙○○完成現金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交付而當場為警查獲後,為協助乙○○脫免販賣毒品之刑責,明知其前開交付予乙○○之2,000元係購買毒品之價金,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同年3月1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3號及第407號偵查庭,就上揭毒品交易於供前具結證稱:伊曾向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即前述之「阿忠」)之成年男子借貸5,000元,本件交付予乙○○之2,000元係用以償還上開債務,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乙○○及「阿強」之成年男子請伊施用等語,就此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與「阿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乙○○與甲○○所為供述均相吻合,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白色透明結晶1包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37公克)乙節,有該醫務中心於97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1531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詳97年度偵字第6007號偵查卷第158頁),,是被告乙○○與「阿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重要關係事項,經被告甲○○於97年2月2日、同年3月11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3號及第407號偵查庭庭訊時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前開訊問筆錄、結文2各份附卷可佐(詳前開偵查卷第154-155頁、第125頁、第156頁、第128頁),被告甲○○之前開自白,亦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乙○○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替阿忠拿去給甲○○,有跟甲○○收二千元,在阿忠家的時候他請伊施用毒品。是被告乙○○即係因有利可圖,始有犯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是被告乙○○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取得相當之利益,堪認係意圖營利。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與「阿忠」參與共謀,推由被告乙○○下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先後為二次偽證行為,然其侵害法益同一,僅應論以單純一罪。按被告乙○○、甲○○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7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係因身染毒癮,受共同被告「阿忠」以免費施用毒品所誘,而前往與甲○○進行毒品之交易,實係一時失慮觸法,與共同被告「阿忠」販毒牟利之惡行有間,不意罹此重典,實非無可憫恕,惟情輕法重,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乙○○所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既尚屬輕微,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甲○○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幸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犯行,消除司法程序因其虛偽證述而生誤判之危險,暨被告甲○○意圖使乙○○脫免販賣第二級毒品此等重罪之刑事懲罰,被告乙○○、甲○○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乙○○、甲○○均業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37公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係共同被告「阿忠」所有之物,然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所得之財物2,
000元,乃係被告乙○○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款、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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