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94號;另按:聲請書未及載述此為桃園地檢偵查案號,附此說明)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現正在緩刑期間(96年執緩字第62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6月間某日,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野生動物之活體,而故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嗣為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97年10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之活體,竟基於輸入野生動物之犯意,於94年6月間某日,在泰國曼谷花鳥市場,以泰銖8千元代價先行購買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射紋龜1隻後,旋於94年6月18日,將上開野生動物射紋龜藏於隨身行李內入境臺灣而輸入,並將前述射紋龜飼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頂樓加蓋處,以此方式故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21號偵查後,96年2月27日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該管檢察官職權撤銷,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90號案件,均詳參後述)。而受刑人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仍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向網路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2、3萬元不等之代價,陸續在臺北縣境內購入射紋龜、豹紋龜、印度星龜與阿根廷陸龜等保育類烏龜共6隻,嗣因個人情由無法再予飼養,適其有積欠友人 邱忠修 10萬元之債務,經徵得該邱姓友人同意後,乃於94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上開保育類烏龜其中之豹紋龜
2隻,以共計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邱姓友人;又於94年7至
9月間某日,在上述公園內,另以共計1萬元之代價,將前開保育類烏龜中之射紋龜2隻售予 邱某 ;再於95年4月間某日,在該邱姓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將上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印度星龜及阿根廷陸龜各1隻,分別以1萬5千元、1萬元之價格售予邱某,均以之作為抵銷其積欠邱某旨開債務。嗣受刑人為警循線查獲,因認其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嫌,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294號偵查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027號併予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0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受刑人如上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確係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買賣野生動物罪,且為連續犯,經依同法第40條第2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受刑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其犯罪時間適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上揭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相符,而為本院於同上刑事判決,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期之1/2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認受刑人係一時失慮,犯後已坦白認罪,堪認其已有悔悟,足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2年,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已繳清)。上述案件,96年8月23日確定暨起算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現仍在緩刑期中。
㈡、其次,受刑人旨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1號緩起訴之處分(即其於94年6月18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野生動物活體之犯行),則於97年1月31日,經該管檢察官以:其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故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名,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此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職權撤銷之,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於受刑人上案經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期內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依其行為後業已制定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1/2為有期徒刑3月,暨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7年10月16日確定,受刑人亦於97年11月18日繳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完畢。上情,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為據,復有本院97年11月26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7年11月28日查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1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處分書與9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均附卷足考,是自形式上觀察,固可謂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惟查,受刑人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野生動物罪,由該管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412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因其於緩起訴前之94年間某日起迄至95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野生動物罪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管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027號併予提起公訴(含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7294號案件偵知之未經許可買賣野生動物犯罪事實),為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其行為後施行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之1/2為有期徒刑5月,且依該條例第9條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其易刑標準,復審認受刑人係一時失慮,犯後已坦白認罪,堪認確已有悔悟而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2年,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宣告,96年8月23日確定,受刑人亦已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緩刑條件,此有前開執行案件資料表1件在卷為憑。另,旨述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野生動物活體犯行,則為本院在受刑人於上案經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期內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暨適用行為後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1/2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7年10月16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上揭犯罪事實與其偵審程序詳細核究,可悉本件受刑人於94年6月18日故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未經同意輸入野生動物罪,96年7月27日先受緩起訴處分,嗣因其另於94年間起迄至95年4月間為止,連續犯未經同意買賣野生動物之罪行,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6年
7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處其罪刑,並諭知緩刑
2年,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已繳清),96年8月23日確定,其原受前揭緩起訴之處分,始經該管檢察官以97年1月31日96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職權撤銷,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遲至受刑人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0號諭知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期內之97年
6月30日,方為本院再以97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暨依行為後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1/2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7年10月16日確定,受刑人則於97年11月18日繳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完畢;至其俟後於94年間某日起迄至95年4月間某日止所犯連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卻早於96年8月23日即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緩刑2年,且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而受刑人甲○○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是亦無所謂再犯情節,足資審認被告尚未存有「確無悔悟之心,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換言之,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者,因無所謂再犯情節可言,自難認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意旨而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際,則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罪名,是否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其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節,據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期使法院辦理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案件時,有關裁量權之行使更為符合比例原則。第查,被告於前後2案,各為連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行,均係為滿足一時興意所犯,甚且藉由買賣野生動物作價償債,置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安育於不顧,有害及自然物種之存立暨生態平衡,與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謂「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立法本旨已有悖違,其所為犯行罪質係屬同一,固不待言,然而,誠如前述,受刑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0號案件中,其所犯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等罪行,尚且受有抵償10萬元債務之利得,經本院審認全案犯罪情節,及其對保育、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物種所生威脅及危害之程度,併參酌受刑人犯後尚知坦白犯罪等,酌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衡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堪認見有悔悟而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2年,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被告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0號案件繫屬審理,其犯罪事實則係圖供一己飼養而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經本院審酌全案犯情與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受刑人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核究前後2案全部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可知後者較屬輕微。再者,受刑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0號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亦已完足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緩刑條件,且於97年11月18日,復自行繳納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易科之罰金完畢,尚足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綜據前論,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罪,其情節較諸宣告緩刑
2年所犯之連續違反第35條第1項罪名,尚屬輕微,惡性自非深重,且其犯後均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已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緩刑條件,及自行繳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完畢,準此,均足謂受刑人反社會性亦非重大,堪認受刑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0號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繼續執行刑罰顯難收其成效之必要。聲請人以受刑人於形式上論斷其先後一再犯罪,未及究明其行為與罪刑宣告間之關係與全案犯情、所生危害程度等事項,容或未洽。是據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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