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片共拾陸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影光碟
VCD,分別為如附表權利人欄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其著作。詎其仍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於95年12月23日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擺設攤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販賣而散布上開電影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而侵害上開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 張定鈞 (原名甲○○),持向 張家榮 所購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魔戒首部曲」3片裝之視聽著作盜版VCD3片訴由警方辦理,而於同日9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盜版VCD16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定鈞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者,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定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係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雖具狀指稱:警員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採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等語。然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是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固當力求慎重無訛,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單獨供指認,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82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定鈞係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之人,且證人張定鈞於本院審理中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後仍明確指認被告,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僅因渠等係單一指認即不予採信,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仍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另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8幀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詳偵查卷第28-32頁),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外在環境及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光碟片是伊朋友拿來放在伊那裡一下,是要拿給賣彩券的老先生的,伊沒有要賣給告訴代理人的意思,告訴代理人來買東西,問伊多少錢,伊是好意跟告訴代理人說系爭片子要看就拿回去看,是告訴代理人放了錢後就拿走了云云。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均屬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權利人之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張定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各1份、刑事委任狀、印鑑證明影本各7份、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8份、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16片扣案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辯稱其有同意告訴代理人取走系爭光碟,並無販賣之意云云。然查:有關被告何以同意告訴代理人將扣案如附表
7所示之光碟取走乙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定鈞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到福和橋下巡視是否有人賣盜版,被告將盜版片子用紙箱裝著放在攤位下,被告放的位子很明顯,伊一走過就可以發現有告訴權的片子,就把該紙箱拿到攤位桌上挑,挑了3片有告訴權的片子後,問被告1片多少錢?被告說1片20元,3片60元,伊記得伊有拿100元給被告,被告有找伊錢,當時跟伊交易的是被告沒錯,被告站在攤位前,且伊買完後被告又把該紙箱搬回地上,之後伊就打電話給秀朗派出所,直接帶警察到被告攤位表示手上的3片光碟是向被告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2、5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詳細證述稱:通常伊在蒐證時,會去現場調查攤位老闆是何人,伊都是片子拿到手之後,伊才會付錢給對方,然後確認片子是否為盜版,有些現場確認,有些會攜帶回去確認,本件流程也是這樣,VCD是放在被告攤位左邊的地上,距離被告攤位很近,箱子或袋子是打開的,可以讓人選片,伊跟被告買片時,擺設的攤位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當時與伊交易的人就是現場查獲照片編號5中戴帽子之人,亦即現場查獲照片編號6中左邊穿著藍色夾克粉紅色上衣之人等情綦詳(見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系爭光碟是一名綽號「寶哥」的人與他朋友經過伊的攤位,然後在警方查獲之後,伊才發現伊的攤位前面下方有系爭光碟,伊不知道系爭光碟是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伊在那裡賣東西常常有人買了東西之後忘了拿走,後來拍照時是警察將那包系爭光碟放靠近伊的攤位上的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光碟片是伊朋友拿來放在伊那裡一下,是要拿給賣彩券的老先生的,伊沒有要賣給告訴代理人的意思,告訴人來買東西,問伊多少錢,伊是好意跟告訴代理人說系爭片子要看就拿回去看,是告訴代理人放了錢後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是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若其僅為伊朋友之委託代為交付系爭光碟給賣彩券的老先生,衡情其焉有權對告訴代理人陳稱要看就拿回去看而擅自處分系爭光碟之理?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違悖,應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予以散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侵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不佳,其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酌以其本件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非鉅,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2日即經本院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嗣於97年7月10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緝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片共16片,係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著作物名稱│數量│權利人│├──┼─────────┼────┼───────────────┤│1│火焰末日│2片│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飆風戰警│2片│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3│衝出封鎖線│2片│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4│狙擊殺手│2片│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5│限制級戰警│2片│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6│他不笨.他是我爸爸│2片│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7│魔戒首部曲│3片│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8│K-19│1片(起│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2片)││├──┴─────────┼────┼───────────────┤│合計│16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