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被告戊○○○
之5被告丙○○(即黃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橋公司經於民國94年11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即94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2.12碼(每碼:0.25﹪,共0.53﹪)計為年利率,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調整適用(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公告指標利率為2.71﹪,經加
0.53﹪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年利率3.24﹪),被告並一同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自98年
5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立之授信約定書,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伊向原告聲明伊於96年卸下被告英橋公司之董事職務,並向原告聲請更換保證人,免除連帶責任,已得原告明確同意,伊不應負連帶之責。被告英橋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併將屏東縣萬巒赤山段之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被告英橋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即被告乙○○於借款前向伊說明上開五筆土地市值高於借款金額,原告之放款程序需由三位董事簽名,再三向伊保證借款期間只有一年,被告英橋公司一年後必定償還貸款,伊對嗣後所衍生之展延或增貸全不知情,況且被告英橋公司及原告未曾要求伊二次對保或簽名,原告卻要求伊負清償之責,對伊不甚公平。被告英橋公司可先將上開土地賣掉以清償上開借款,避免其他連貸董事受牽連。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無誤,然原告之債權已受抵押權之保障,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求償,無須再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未全額受償,就其不足之部分應優先向被告英橋公司求償。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無誤,然伊於95年11月未當選被告英橋公司之董事,且伊已於96年向原告申請解除上開借款之連帶責任,被告英橋公司迄今未歸還向伊借用之股票及利息,伊現已無財產,原告請求伊連帶清償並無實益。另原告之債權已受抵押權之保障,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拍賣求償,無須再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未全額受償,就其不足之部分應優先向被告英橋公司求償。
(四)被告英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一同向其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英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丙○○及戊○○○另以上揭情詞抗辯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戊○○○稱向原告同意免除其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稱已向原告申請解除上開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解除連帶清償責任係對被告戊○○○及丙○○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被告戊○○○及丙○○是有舉證之責,惟被告戊○○○及丙○○僅空言指稱,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次查,被告乙○○及丙○○復辯稱希望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之行使為抵押權人之權利,抵押權僅為債權擔保之一,原告雖亦得行使抵押權,惟行使抵押權之非訟程序,與本件訴訟程序,性質不同,原告得併行或擇一行使,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亦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均簽立本票為共同借款人,就上開借款自98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約主張上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斯時起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被告乙○○及丙○○主張原告應先向被告英橋公司求償,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