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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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