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被告林清吉以「..我會找徵信社調查你家小孩的資料和你家小孩就讀的學校,我並不保證有人會不會做出什麼衝動的事情」等語,告知被害人,表達出可能加害被害人家屬之內容,且客觀上該言語之內容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林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暨衡其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起因於工程款之紛爭、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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