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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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修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第2行「告訴人 李敏政 指述及證人 鄭佳昕 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代理人李敏政及證人鄭佳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修緯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素行 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李敏政,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3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22號被告吳修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225巷36號6
樓居新北市○○區○○路2段41巷1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5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1號地下1樓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李敏政管領之賜 比琳 水誘光膏1個、賜比琳水誘光唇1個、洗髮精1罐、高絲純淨透白粉1個、ORA2淨色精緻牙膏1條、ZA遮瑕蜜1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7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其不知情之女友鄭佳昕手提包內欲夾帶離開時,適為李敏政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李敏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敏政指述及證人鄭佳昕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