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俊龍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上開保護管束亦遭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0日執行期滿,另入監服上開徒刑而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內,將不詳數量、約各1小杓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置於玻璃管,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俊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逮捕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4頁)。另查:
(一)被告係於101年8月10日凌晨0時52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卷第23、25、26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上開保護管束亦遭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0日執行期滿,另入監服上開徒刑而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5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以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助於鎮靜止痛,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另施用海洛因常用方法多以摻雜在香菸內用口鼻直接吸食或以針劑施打,而安非他命則多放在鋁箔紙上或其他器具(吸食器)以火燒烤燻煙吸之等,前開2種毒品之施用效果及施用方法截然不同,進而推定被告係分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
依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一般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熱燒烤吸食後,可造成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等藥物成分,且其尿液檢出該等藥物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藥物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是雖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惟亦屬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自不能逕以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併用屬較少見之施用型態,而推認本件被告必然係分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係自始供述其乃同時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管內,再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為施用,而否認分別施用,檢察官僅以推論方式逕為認定被告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要難憑採,容有誤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