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 蔡成業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 林逸凱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一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0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712號受理中。惟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另邀同訴外人 蔡瑞基蔡勝欣 與被告就該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11萬3000元,在本院以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由原告與訴外人蔡瑞基就250萬元部分、與訴外人蔡勝欣就61萬3000元及本金311萬3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訴外人蔡瑞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601-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0萬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30日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故本件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債務清償期,已經兩造合意延至105年12月30日,則被告於原告之債務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前,即執前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再訴外人蔡瑞基已於101年3月3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而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訴外人蔡瑞基並無清償遲延利息之義務,是該250萬元均為清償本金,原告所積欠之本金應僅餘61萬3000元,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謂以該250萬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故原告尚積欠本金966637元云云,亦非妥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清償日期延至105年12月30日部分,只有針對70萬元部分,且僅及於蔡瑞基,而不及於原告及蔡勝欣,至於超過70萬元部分,原告需隨時清償,且系爭調解內容為原告、訴外人蔡瑞基、蔡勝欣3人共同承擔債務,並未指明 蔡瑞清 所清償之250萬元係本金,而依民法第
315條規定,上開250萬元不論先抵充利息或原本,以本金
311萬元加上兩年利息,減去清償之250萬元,再減去清償日期可延至105年12月30日之70萬元,被告仍至少有22萬元以上之債權可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0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11萬300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兩造及訴外人蔡瑞基、蔡勝欣於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即原告 蔡業成 、訴外人蔡瑞基及被告林逸凱)及參加調解人蔡勝欣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權利義務,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由相對人蔡瑞基、蔡成業及參加調解人蔡勝欣共同承擔,其債務承擔方式如下:㈠相對人蔡成業與蔡瑞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250萬元。㈡參加調解人蔡勝欣與相對人蔡成業願連帶給付聲請人61萬3000元,及本金311萬3000元自99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裁判費。....三、相對人蔡瑞基願提供其所○○○區○○段○○○○○○號土地供聲請人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額:70萬元、設定義務人:蔡瑞基、抵押權人:林逸凱、清償日期105年12月30日),兩造願會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所需相關費用及代書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有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⒊訴外人蔡瑞基於101年3月3日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清償被告250萬元。
⒋訴外人蔡勝欣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後,陸續清償被告17萬7000元。
⒌被告於101年4月19日以前開第㈠項所示民事確定判決,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金額為96萬6637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3萬4210元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查封系爭土地,並訂於10
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其後原告於101年8月1日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16萬6808元,故本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8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具狀補提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程序筆錄,作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另於102年3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更正陳明本件執行金額應扣除訴外人蔡勝欣代為償還之上開17萬7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依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同意原告及訴外人蔡瑞基等人之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延至105年12月30日,本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應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及訴外人蔡瑞基等人之系爭借款清
償期限延至105年12月30日,本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應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句,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復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稽。
⒉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蔡瑞基、蔡勝欣於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670號判決確定後之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就該確定判決所載權利義務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即原告蔡業成、訴外人蔡瑞基及被告林逸凱)及參加調解人蔡勝欣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權利義務,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由相對人蔡瑞基、蔡成業及參加調解人蔡勝欣共同承擔,其債務承擔方式如下:㈠相對人蔡成業與蔡瑞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250萬元。㈡參加調解人蔡勝欣與相對人蔡成業願連帶給付聲請人61萬3000元,及本金311萬3000元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裁判費。....三、相對人蔡瑞基願提供其所○○○區○○段○○○○○○號土地供聲請人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額:70萬元、設定義務人:蔡瑞基、抵押權人:林逸凱、清償日期
105年12月30日),兩造願會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所需相關費用及代書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就訴外人蔡瑞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萬元、清償日105年12月30日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之約定,即係被告同意延期清償之期限至105年12月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同意延期清償之約定僅係被告與訴
外人蔡瑞基間之約定,抑或係被告與原告、蔡瑞基及蔡勝欣等全體連帶債務人間之約定?及被告同意延期清償之債務金額是否確僅為70萬元?查,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訴外人蔡瑞基因承擔債務,而應與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總額為250萬元,惟兩造及訴外人蔡瑞基、蔡勝欣卻另為由蔡瑞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及設定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原告及蔡瑞基負擔之約定,且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原僅為原告一人,嗣因兩造及訴外人蔡瑞基、蔡勝欣均同意由蔡瑞基就其中250萬元部分、蔡勝欣就其中61萬3000元及本金311萬3000元自99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確定判決之裁判費部分與原告共同承擔債務,而與原告併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既因訴外人蔡瑞基、蔡勝欣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允諾就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各與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同意給予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衡情當應與全體債務人共同為約定,要無僅同意訴外人蔡瑞基1人延期清償,並限定僅就與訴外人蔡瑞基應負清償之責之250萬元債務不相當之70萬元給予期限利益之理。況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抵押契約書亦明載,訴外人蔡瑞基提供其所○○○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前揭訴外人蔡勝欣因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同意負擔之61萬3000元及本金311萬3000元自99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確定判決之裁判費部分之債務,亦有土地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因有該土地契約存在,使得原來調解筆錄延期清償利益喪失、就是因蔡勝欣沒有再繼續(按月)匯款,被告始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蔡勝欣沒有按期清償,所以沒有期限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56頁),而就此部分債務與蔡勝欣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人實為原告,且衡諸常情,果被告未同意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期限利益,豈有直至蔡勝欣未依約按月還款,而認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下,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綜此各節,堪認兩造及訴外人蔡瑞基、蔡勝欣於簽訂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時,渠等關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延期清償部分之約定,其真意乃為被告同意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關於訴外人蔡勝欣允諾與原告連帶清償之61萬3000元及本金311萬3000元自99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確定判決之裁判費部分之債務給予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且被告同意給予期限利益之對象應包括此部分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蔡勝欣二人,以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此部分債務之清償之訴外人蔡瑞基。是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清償日期延至105年12月30日部分,只有針對70萬元部分,且僅及於蔡瑞基,而不及於原告及蔡勝欣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因訴外人蔡勝欣未再繼續匯款,依土地抵押契約
書約定,已使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期限利益喪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抵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33至34頁)。惟訴外人蔡勝欣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後,迄至101年2月29日止,已陸續清償被告共計17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與訴外人蔡勝欣於101年3月28日簽訂之土地抵押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蔡勝欣)應從本年4月起每月5日支付甲方(即被告)1萬4600元,直至105年12月30日止,若其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蔡勝欣自101年2月29日以後即未再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對被告為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土地抵押契約書既僅為被告與蔡勝欣間之約定,且未經原告及訴外人蔡瑞基簽名同意,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被告與蔡勝欣間上開關於蔡勝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對於他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蔡瑞基即不生效力。職是,被告以其與蔡勝欣間上開土地抵押契約書之約定,抗辯原告已因蔡勝欣未按期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0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11萬300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後,又與原告、訴外人蔡瑞基、蔡勝欣就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權利義務調解成立,同意由蔡瑞基就其中250萬元部分、蔡勝欣就其中61萬3
000元及本金311萬3000元自99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確定判決之裁判費部分,與原告共同承擔債務,而與原告併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且被告並同意就蔡勝欣允諾與原告連帶清償之61萬3000元及本金311萬3000元自99年
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確定判決之裁判費部分之債務給予延期清償至105年12月30日之期限利益,則蔡瑞基既已於101年3月3日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被告250萬元,雖蔡勝欣僅清償17萬7000元即未再依約清償,但被告既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予原告等連帶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利益,且被告與蔡勝欣二人間嗣後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又對原告及訴外人蔡瑞基不生效力,是以本件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即已有妨礙被告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0號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同意原告及訴外人蔡瑞基等人之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延至105年12月30日,本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應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71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71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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