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
17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45,539元(含本金143,550元、利息1,989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