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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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翁佩萱
       莊英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
,期限屆至時若雙方無反對之表示者,契約得自動延展續約
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付,如未按月繳息者,其
利息即逐月自動滾入本金計算,但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後之金
額逾借款額度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利息,若仍未給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期間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10
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4年11月21日為止共積欠309,94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
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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