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71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連明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1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6,536元,其中232,968元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
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
發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3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被告於9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
款2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付,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
93年8月底,尚積欠244,53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32,968元
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
用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契約、貸款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
查詢單、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循環信
用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