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43巷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 陸仟 陸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計
算,分40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借據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