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甲○○、乙○○、戊○○間給付管理費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
丁○○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被告甲○○給付23,500元
、被告乙○○給付13,250元、被告戊○○給付16,450元,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各為1,000元
,則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
×4=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