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嘉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
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
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11月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162,916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雖然不否
認收受上開信用卡並且就上開信用卡業已開卡,但辯稱伊並
未填寫上開申請書,而係相信訴外人 許詠鈞 欲替伊及其兄整
合債務還錢,遂於開卡後即將信用卡連同約定預借現金交予
許詠鈞等語。查原告主張上開信用卡債務為預借現金,原告
業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同時,被告亦自陳將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均交予
許詠鈞,但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均已遭許詠鈞提領一空等語。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據被
告所承認之為整合債務,而於收受上開信用卡並於開卡後連
同上開存摺、印章等交予許詠鈞,並於事後繳交數期帳款等
情以觀,足認被告縱未親自填寫上申請書,但已經授權許詠
鈞或他人與原告成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預借上開現金,
是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