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怡萱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怡萱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305元。而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之收入每月約為30,000元,每月雖應負擔24,000元生活開銷,尚得依協商條件履行,惟聲請人之配偶 王成芳 於民國96年間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即於96年4月7日住院接受切除手術,並申請留職停薪1年在家休養,至97年6月始復職,期間,舉家支出僅仰賴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之次子王OO於97年就讀幼稚園,其學費之支出亦為協商成立後始發生,是聲請人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配偶王成芳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配偶王成芳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依法受聲請人撫養者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子王OO幼稚園註冊費繳費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王成芳之健保轉出轉入單、王成芳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王成芳97年6月、7月之薪資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配偶王成芳確於96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而住院接受手術並留職停薪1年及新增加子女幼稚園註冊費等情。又聲請人之配偶王成芳係因癌症於96年6月4日辦理留職停薪,依聲請人所提其配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配偶96年度之所得本來有249,749元,平均每月為20,812元,與95年度所得共計285,096元已減少許多,且王成芳於97年6月復職後,97年6月、7月僅有17,781元、19,107元之薪資收入,足證聲請人之配偶薪資又減少許多,足證聲請人必須多增加家庭支出及扶養義務。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可堪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