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9日凌晨5時25分許(日出時間為
6時3分),以自1樓防火巷攀爬至鐵皮屋上方,再逾越2樓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竊取甲○○所有放置在1樓櫃臺內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之1樓櫃臺紙盒處,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1枚屬乙○○所有,因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卡、翻拍列印照片7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日刑紋字第0960048766號鑑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住宅之窗戶係屬安全設備(最高法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雖漏載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業載明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裁判。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及1個月旋又再犯,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