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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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乙○○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新台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8行記載「賭資640元」等語,補充為「賭檯上之賭資64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戊○○、丁○○、乙○○、丙○○,在基隆市仁愛區仁
愛里民大會堂內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戊○○等人係因一時興起賭博財物,賭博金額非
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新台幣6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被告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段20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乙○○、丙○○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里民大會堂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把玩俗稱之「大老二」,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由持梅花3者先行出牌,黑桃2為最大,其餘依序排列出牌,手中持牌最先出完者為贏家,可依序向持牌最多、次多、次少者分別贏取新台幣(下同)30元、20元、1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64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乙○○、丙○○等人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張、撲克牌1副及賭資640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4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