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應補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五號、九十七年度羅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均未執畢)。詎仍不知警惕,」;第四行「台糖蜆精禮盒」之後,應補載「(價值據該店店長乙○○稱約為五百七十九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前揭所述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猶再次涉犯竊盜罪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利,雖其所竊取之禮盒價值不高,終究已非初次犯罪或對於竊盜刑罰規定缺乏認知,本院認為必須量處相當期間之拘役刑,以使被告心生警惕,知所收斂;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