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政億 ,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一段三八0號北側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該處,不慎從後方追撞該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後受有背、兩下肢挫傷併背擦傷、左足擦傷、兩膝及左臂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被告戊○○於肇事致丁○○受傷後,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惟其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其他必要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二)緣 蕭聰敏 、曾 于珊 夫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積欠被告戊○○之姊 蔡佩靜 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經屢次催討仍未償還,蔡佩靜遂委託被告戊○○幫忙討債。詎被告戊○○受託討債後,為逼迫蕭聰敏還錢,竟思挾人多勢眾至債務人住處,以言詞、肢體恫嚇等暴力討債方式,壓迫債務人或其親友還債,乃夥同其他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驅車前往蕭聰敏、 曾于珊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十之十八號住處討債,其等見曾于珊返家,乃一同趨前要求曾于珊還債,惟被告戊○○不滿曾于珊藉故推託,遂出言恫稱:「再不還錢,要你們夫妻好看」、「拔他們車牌」等語,隨即推由其中一名男子動手拆卸曾于珊所有J二-五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另一名男子見曾于珊欲向前阻擋,乃趨前強行攔阻曾于珊並與之相互拉扯,之後又將曾于珊推倒在地,以使該名拆卸車牌之男子,順利拆得曾于珊所有上開車輛之前車牌0面,妨害曾于珊行使維護該面車牌之權利,而曾于珊亦因拉扯倒地,受有頭面部抓傷破皮、胸腹部挫傷瘀血、兩上肢抓傷瘀血及兩肩挫傷瘀血等傷害,另其中一名男子並當場拾得一支棍子,作勢欲毆打遭推倒在地之曾于珊,其中一名男子則以腳用力踩壞車旁之嬰兒車底墊,使之受有毀損,被告戊○○等人以上開方式,使曾于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即揚長而去。嗣經曾于珊向警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政億、乙○○、曾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林政億、乙○○、曾于珊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政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法不得為證據。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關於公訴意旨(一)所載被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林政億、乙○○、 蔡黃愛江宜賢 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 埔心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唱歌完後,大家相約去吃宵夜,其因喝了很多酒,所以由林政億開八五一0-LF號汽車,從闔家歡KTV載其、丙○○、甲○○去第一市場吃宵夜,其因喝醉並未下車,吃完宵夜後亦由林政億開車載其、丙○○、甲○○回闔家歡KTV讓丙○○、甲○○下車,之後林政億再繼續開該車載其回家,其因酒醉,自始都坐在副駕駛座睡覺,案發當時其並未駕車,而林政億因怕駕照被吊扣影響其開車送貨之工作,故與其、乙○○商量找人頂替之事等語。
(二)經查: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一段三八0號北側處時,自後方追撞亦沿同方向行駛於前由被害人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兩下肢挫傷併背擦傷、左足擦傷、兩膝及左臂擦傷等傷害,且肇事者於肇事後即逃逸之事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陳膺升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二十九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0二八二號卷)。然被害人丁○○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卷第四二頁),本案亦無任何證人目擊上開八五一0-LF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何人駕駛,雖事故發生之際與被告同車之證人林政億指證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案發時係被告駕車,惟經被告否認,堅稱該車是林政億所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何人係駕駛上開車輛之肇事者?⒉上開車輛係蔡黃愛所有,由其子即被告戊○○使用,於案發
前是被告開出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蔡黃愛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林政億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晚伊搭乙○○的車一起去唱歌,戊○○自己開車載朋友去,後來伊喝醉了,就去戊○○的車上休息,之後他們有約去吃東西,但伊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後來戊○○上車找伊要回家,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由戊○○開車,伊在睡覺不知道有發生撞擊,隔天戊○○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戊○○並請伊作偽證,表示要找人頂替,但找不到人,所以戊○○在警局做筆錄時,才把責任推給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卷第十四頁)。然另位與被告、林政億車輛同時自闔家歡KTV開至第一市場,再開回闔家歡KTV,最後目的地為被告埔心住處之證人乙○○,就當晚情形,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唱完KTV後,渠等還有到員林第一市場吃宵夜,在離開KTV要去吃宵夜時,因為渠看戊○○比較醉,就在KTV裡面講好,請林政億跟戊○○同車比較安全,渠再到戊○○家接林政億回去,戊○○、林政億都同意,所以戊○○跟林政億同一部車,由林政億開車,吃消夜時,渠、林政億、渠車上其他人都有下車,戊○○因為有點醉所以沒下車,吃完宵夜後,一樣是林政億從宵夜的地方開回KTV,但從KTV要回戊○○埔心家時,是誰開戊○○的車,渠就沒有辦法確認了;因渠的車先到達戊○○家,所以渠就在車上閉目養神等林政億,是林政億到達後敲渠車窗窗戶,渠才張開眼睛,因此沒看到戊○○、林政億從哪個位置下車;渠下車後,就看到戊○○、林政億他們二人在看那部車,車子前方有擦撞, 渠有 問他們二人,林政億如何回答渠忘記了,但意思就是有撞到人,戊○○一樣好像說有撞到東西,渠有提出要不要回現場去看,三人也有討論回現場去看的事。事後戊○○及林政億都有打電話跟渠討論車禍一事,戊○○電話中有提到要不要找人頂替,林政億在電話中也有說要不要找人出來頂替,戊○○跟林政億在電話中都有互說是對方開的車,他們是在不同時間,各自打了很多通電話跟渠討論這件事等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二頁)。稽之證人林政億陳述:伊並未下車吃宵夜,案發當晚在被告住處時不知八五一0-LF號自用小客車有與人碰撞等節,顯核與證人乙○○所證不符,而被告所辯各節,除案發之際究為何人駕車一事外,其餘均與證人乙○○結證大致吻合。考諸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詞頗為一致,皆如實證陳渠不知究係何人駕車,被告、林政億都互指對方為駕駛人,且被告、林政億都想找人頂替等語,而乙○○與被告、林政億均係朋友關係,於本案進行期間,亦未見證人乙○○有何偏袒某人之舉,況證人乙○○與被告、林政億皆無仇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袒護任何一方之情形,以此相互勾稽,足認證人乙○○之證言較證人林政億具有可信性,證人林政億之陳述頗多可疑。綜上,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詞,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甚醉,因而改由證人林政億自闔家歡KTV駕車去第一市場吃宵夜,證人林政億有下車,被告未下車,之後復由證人林政億開車回KTV一節,足可認定。而本案果非由證人林政億駕車肇事,何以證人林政億心虛否認當晚伊曾開車往返闔家歡KTV與第一市場間吃宵夜之事?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斯時自闔家歡KTV駕車返回被告埔心住處者,仍係證人林政億,並無換手駕駛,被告上開所辯之駕車肇事逃逸行為人係林政億一節,堪予採信。
⒊又起訴書雖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黃愛於警詢、證人即修車廠
人員江宜賢於警詢、被害人丁○○於偵查之證述為據,而質疑被告之辯詞。然觀之證人蔡黃愛於警詢時所證:「……我兒子次子戊○○跟我說是和他人駕重機車發生車禍,該重機車駕駛人不要緊。」等語,證人江宜賢陳稱:「……戊○○回答說是撞倒機車,受傷的人沒怎樣,沒什麼。……」等詞,均僅謂被告提及上開車輛是與機車發生車禍,該機車駕駛人沒怎樣之情,並未論及被告有自承係其駕車肇事。再被告又稱:因其找不到林政億,而其母蔡黃愛是車主,為求此事早日落幕,故由其與母親出面與被害人丁○○商談調解等語,參照被害人丁○○所提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上係以車主蔡黃愛為調解聲請人,且載明「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所擁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借林政億駕駛行徑(經○○○鄉○○村○○路○段○○○號前與對造人駕駛機車車號000-000發生交通事故,……」情事,乃記載林政億為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並非以駕駛人身分參與協調。綜上,本案縱有被告未待林政億出面,即偕其母蔡黃愛片面與被害人丁○○調解賠償一情,亦難遽謂被告必有何可疑或悖於常情之處。
⒋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林政億
二人予以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對於⑴「肇事時是你駕車?」(被告答稱否)⑵「肇事時係林政億駕車?」(被告答稱是)兩項問題回答時,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林政億對於⑴「肇事時是你駕車?」(林政億答稱否)⑵「肇事時係戊○○駕車?」(林政億答稱是)兩項問題回答時,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固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二七四五六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查。惟按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由主持測試人員操控測試儀器,並輔以各種問卷方式(如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訊問受測者,即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進而解讀其測試儀器上所顯現受測者之反應,且於測試前宜先由主持測試之人員與受測者晤談,並告知測謊之大致流程,期使受測者能處於正常而非因無知致生恐懼之生、心理狀態下受測。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除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外,尚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因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即屬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準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即揭櫫:「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等語。以本案而言,該測試結果,與現有卷內事證不符,則該測謊鑑定報告之刑事證明力,難謂已確鑿而無瑕疵,從而,本院尚無從憑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⒌又警方雖至彰化縣○○鄉○○村○○路與正義路口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於監視錄影器系統時間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有翻拍照片四幀可資佐證,惟細觀該等翻拍照片,均無從辨識該車駕駛人究為被告或林政億,只足證明被告之車輛行經被錄影地點。且經本院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及磁片,送往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解析影像可見度,以辨視駕車之人,惟因卷附磁片及翻拍照片光碟未達可處理之資訊標準,畫面內容資料已於翻拍過程中損失,故未能得到有效之佐證資料一情,亦有該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資訊字第0九六000四三七0號函得佐。
⒍綜上所述,本案既未當場查獲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亦
無任何證人目睹被告有駕車行為,實難僅因該車平日均由被告駕駛,逕予推論被告係駕駛人。本案有關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丙○○、甲○○到庭,以證
明當晚自闔家歡KTV至第一市場吃宵夜之往返路程,均由林政億駕車,然證人丙○○、甲○○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是否為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實有相當可疑之處,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無疑之程度已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林政億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關於公訴意旨(二)所載恐嚇、強制、傷害、毀損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曾于珊之指述、證人即員警 謝國賓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片數張及驗傷診斷書、汽車行照影本、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授權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為據。然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以:其雖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偕母親蔡黃愛至曾于珊住處要債,但沒有帶四名男子去恐嚇曾于珊,也沒有拉扯曾于珊,更沒有毀損曾于珊嬰兒車底墊等物品及強拆車牌,只有於曾于珊要強取其本票時推開曾于珊,致曾于珊跌倒,但曾于珊外觀上看不出有受傷等詞。經查:
⒈告訴人曾于珊之夫蕭聰敏積欠被告之姊蔡佩靜九萬元債務未
償,蔡佩靜乃委託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要債一節,為被告、告訴人曾于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授權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⒉告訴人曾 于珊固 指證稱:被告夥同其他四名不詳男子至伊住
所討債,除恐嚇伊,拔伊的車牌外,還與伊拉扯致傷,且毀損嬰兒車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依循。稽之告訴人曾于珊雖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當天伊工作回來約七點多到家,看到一輛車開過來,戊○○及其他四名男子下車,表明要找伊先生,說若再不還欠戊○○姊姊的錢,就要伊夫妻好看,戊○○說要拔伊車牌,其他同夥男子就去拆伊車子的車牌,有一男子先去拆後車牌,但拆不下來,又有一男子要去拆前車牌,伊向前阻擋,其他人就來拉伊,拉扯時把伊推倒在地,車門凹陷是因為拉扯間伊去撞到,拉扯間伊有受傷,戊○○都教唆其他男子動手毆打伊,其中一男子還從伊家拿一根棍子作勢要打伊,另有毀損嬰兒車的墊子,是其中一男子用腳踩壞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卷第二四、二五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被告叫另外四個人拔車牌,伊上前不讓他們拔,他們有帶活動扳手,後面的車牌拔不掉,掉了一半,之後他們就去拔前面的車牌,他們有人拔後面的車牌,有人拔前面的車牌,有人跟伊拉扯,被告只有動口,動手的是其他人,嬰兒車放在車子前面,其中一人把伊推倒在嬰兒車那邊,讓伊撞到嬰兒車,嬰兒車底墊是伊倒下後踩壞、壓壞的;跟伊拉扯的人有拿伊家的水平尺,也有人拿寶特瓶丟狗,因為狗一直叫;被告在拔車牌的過程中,有說他要拿到錢,不然不讓伊等好吃睡;伊車子駕駛座旁的凹損是當天造成的,他們要去車子前面拔車牌,推擠到伊,因力道很大,導致伊撞到車門,才造成凹損;伊報案後,半夜還有幾個年輕人過來要討錢,來了二、三次,沒有看到被告在場;隔天他們四、五個人有到伊家圍牆噴漆,但沒有看到是誰噴的等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五頁),由證人曾于珊上開證詞內容觀之,前後所證存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難遽信屬實。徵諸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互核證人曾于珊先後證言,尚非一致,且除證人曾于珊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日確實夥同其他四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曾于珊住處討債,且為告訴人指述之不法行為。再徵之卷附員警所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雖有前車牌遭拆除,後車牌歪斜之情形屬實,然尚難看出該車牌係剛被拆除之痕跡,且到場處理之員警謝國賓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被害人說他的車牌被拔,你有沒有去查看是否有被拔除的新痕跡?)我去看後面的車牌是斜掛,有拔起一個螺絲,另一個拔不起來,前面我有去看,但判斷不出來。」、「(問:就該被害人所提車頭的照片,依你辦案經驗是否新拔除的痕跡嗎?)看不出來。」、「(問:現場有無遺留的螺絲、螺帽?)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五頁)。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曾于珊互有出入之證詞,率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⒊再者,蕭聰敏、曾于珊夫妻除積欠蔡佩靜九萬元債務外,尚
有房貸四十萬元待還,每月本金加利息須繳一萬元,蕭聰敏之工地亦被倒不少錢,積欠工資、下游小包的金額約幾十萬元,被積欠的工資或小包,亦會打電話問何時給錢;且於告訴人本案報案後,半夜還有數名年輕人前往討錢二、三次,但均未見被告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曾于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考之告訴人曾于珊夫妻債務關係尚非單純,並非僅積欠蔡佩靜借款未還而已,仍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間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仍有他人屢至告訴人住所要債,圍牆甚且遭人以藍漆噴灑「還錢」二字情節以觀,告訴人曾于珊雖受有如公訴意旨(二)所載遭人恐嚇、拔車牌、傷害、毀損情事,然究否確屬被告所為,抑或係其他債權人為之,即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曾于珊亦自承僅於案發五、六年前見過被告,案發時又係夜間,則告訴人曾于珊處於與數名索債者爭執、拉扯之恐慌狀態下,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甚有可疑。本案既未當場查獲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間曾至告訴人住所,逕予推論告訴人曾于珊所指陳之上開犯行,即係被告所為。
(二)綜上,本案縱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于珊夫妻遲未還錢而有過當討債行為之嫌疑或可能,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二)指摘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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