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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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18號、第102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編號肆減刑後之刑罰欄所載,各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肆所載,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編號肆減刑後之刑罰欄所載,各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肆所載,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編號肆減刑後之刑罰欄所載,各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肆所載,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編號肆減刑後之刑罰欄所載,各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肆所載,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各別如【附表4】所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丁○○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透過報紙廣告,以不詳代價,購得 蔡天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設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購併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復由乙○○、丙○○利用乙○○所有之竹竿6支、鴿網4件製成網鴿網具,依鴿主平日訓練賽鴿飛行之路徑,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河畔架設網鴿網具,丙○○在旁負責看管網具,於如【附表4】所示放飛時間,以上揭網具竊取如【附表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再由乙○○自網具取下落網賽鴿,並利用電話聯絡丁○○駕駛車牌號碼00—9765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河畔,將已竊得之賽鴿載至丁○○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圍牆外藏放,乙○○再抄寫賽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鴿主電話號碼,由乙○○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於如【附表4】所示恐嚇時間,利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向如【附表4】所示被害人,恐嚇必須依指示匯款至大眾商業銀行戶名蔡天德之前揭帳戶內,否則賽鴿即無法飛回,致使如【附表4】所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指示於如【附表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4】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再由乙○○通知丁○○、丙○○、甲○○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嗣經警方於96年5月3日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上址住處、丙○○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23號之2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丁○○、乙○○、丙○○所有且為供聯絡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對其等於上揭時、地分別共同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如【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如【附表4】備註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有如【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各1份(參見如【附表4】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偵查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丁○○、乙○○、丙○○、甲○○上開自白,確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甲○○之上揭普通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
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人聯絡,則該1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2人,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河畔架設網鴿網具,被告丙○○在旁負責看管網具,以上揭網具竊取如【附表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再由被告乙○○自網具取下落網賽鴿;至被告乙○○則係利用電話聯絡被告丁○○駕車至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河畔,由被告丁○○將已竊得之賽鴿載至被告丁○○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圍牆外藏放之事實,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丁○○、乙○○、丙○○、甲○○之竊盜行為部分,係推由被告乙○○、丙○○2人在場實施竊盜賽鴿之行為,被告丁○○僅有載運賽鴿至住處藏放,被告丁○○所為應屬為掩護贓物之行為,應堪認定,況且被告丁○○、甲○○並未在場分擔實施竊盜賽鴿之行為,故被告丁○○、甲○○雖不失為普通竊盜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內,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既僅有被告乙○○、丙○○
2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乙○○、丙○○、甲○○就如【附表4】所示竊盜部分,分別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經查,被告丁○○、乙○○、丙○○、甲○○竊得賽鴿後,推由被告乙○○對如【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嚇稱未付款則鴿子無法飛回等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足使如【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
四、核被告丁○○、乙○○、丙○○、甲○○就如【附表4】所示竊盜部分所為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如【附表4】所示恐嚇取財部分所為各次恐嚇取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乙○○、丙○○、甲○○如【附表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罪,雖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乙○○、丙○○、甲○○,雖未就本案每件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部分行為,是被告丁○○、乙○○、丙○○、甲○○間,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之各數罪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丙○○、甲○○所犯上開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罪,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甲○○分別正值壯年、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設置鴿網陷阱竊取他人所有賽鴿,再以電話恐嚇賽鴿鴿主匯入現金,雖每次恐嚇金額為數千元不等,但期間長達約1月多,且次數頻繁,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兢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阱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兢賽能力降低,而賽鴿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等惡性重大,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丁○○、乙○○、丙○○、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犯行,且竊盜犯罪係以趁本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竊取他人財物,其罪質僅屬普通財產犯罪,要與暴力形式之搶奪、強盜罪質有別,又被告丁○○、乙○○、丙○○、甲○○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乙○○、丙○○、甲○○【附表1】編號1至編號4、【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即被告丁○○、乙
○○、丙○○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聯絡、恐嚇取財匯款所用之物,業經上揭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扣案之案外人蔡天德所有設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非被告丁○○、乙○○、丙○○、甲○○所有之物,而為案外人蔡天德所有並領用等情,此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96年11月1日荷東銀字第960471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6年10月31日(96)博愛發字第55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丁○○雖以購入方式取得前揭提款卡,然該提款卡既均為案外人蔡天德所有,且上揭存摺業經被告丁○○丟棄於西螺大橋下;未扣案之竹竿6支、鴿網4件雖係共犯乙○○所有之物,然業經濁水溪之河水沖走等情,亦具被告丁○○、乙○○、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衡情或業已滅失,均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帽子2頂,分別為被告丁○○、乙○○所有且用於
外出遮陽用途;又扣案之蒜頭網袋4個,則為被告丁○○所有用於加工鹹豬肉所用,並非供網鴿之用等情,亦經被告丁○○、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連性,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公訴人就被告乙○○、丁○○、丙○○、甲○○所為上開多次行竊犯行,認為上揭被告均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前開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乙○○、丁○○、丙○○、甲○○均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查: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丁○○、丙○○、甲○○雖為如【附表4】所示之竊盜犯行多次,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乙○○、丁○○、丙○○、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丙○○、甲○○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公訴人所請對被告乙○○、丁○○、丙○○、甲○○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況強制工作之性質雖屬保安處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之自由,而有類似刑罰之效果,是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罪是否罪刑相當。查被告乙○○、丁○○、丙○○、甲○○上開犯行經分論併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與被告乙○○、丁○○、丙○○、甲○○之犯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知上開被告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故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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