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7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43、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8月,與上開減刑後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98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094號鑑定書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施用第ㄧ、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ㄧ、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7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43、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8月,與上開減刑後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