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98年2月14日23時52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測試值達0.93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本站即於98年7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已經法院判決拘役五十日無須繳納)。全案謹依上級機關相關函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伊無機車駕駛執照,只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伊無一技之長,要養四個小孩,家庭經濟全靠伊駕駛聯結車,駕駛執照如果被吊扣,生活必定無法維持,伊以後不會再犯,請求撤銷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揭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9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4日23時52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酒後駕車,經測試值達0.93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乙情,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然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惟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8年2月14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