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駛自
行車行經臺中縣○○鄉○○街○○○號前,見 柯仲益 所有由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駛該竊得機○○○鄉○○路○○巷口時,因機車油料不足而無法發動,遂棄置該機車於路旁。
㈡甲○○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徒步走至臺中縣○○鄉
○○○路○○○號千育泡沬紅茶店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駛該竊得機○○○鄉○○街○○○號前棄置。
二、嗣經丙○○、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發覺甲○○涉嫌重大,通知甲○○到案說明,經甲○○自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述失竊情節,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刑案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
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其所宣告之主刑均可易科罰金,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已逾六個月,然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