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蘇維國
       彭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固然定有
明文,惟是否命為合併辯論,法院仍有裁量之權限,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命為合併辯論。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
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理由:「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
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
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
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等語,可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6規定主要在於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及保護被
告之訴訟程序利益而言。查被告具狀聲請就本件訴訟與本院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號及103年度中保險小字
第1、3、4、5、6、7、8、10、11號及10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
3、4號等12件民事訴訟合併辯論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無非
係以本件訴訟與前開12件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相同,且小額
訴訟程序略式調查證據程序,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及避免造成裁判歧異等情,然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因訴
訟標的金額不同,或有適用小額、簡易及通常等訴訟程序之
區別,此乃涉及原告行使程序選擇權,原告既選擇適用小額
程序而提起民事訴訟,倘因小額程序而有限制被告聲請調查
證據之情形,亦相對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或行使調查
證據之權利,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應否調查,端視該項證據
是否確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並非當事人聲請調證據,法院即
有調查之義務,此與究係適用小額、簡易或通常等訴訟程序
無涉。而本件訴訟既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倘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訴訟與前開12件民事訴訟採合併辯論,並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將可能因兩造所主張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須
重啟調查證據程序,反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對兩造即非
有利。至於本件訴訟與前開12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結果有無發
生歧異,乃屬審判核心事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從而,本
院認為尚無將本件訴訟與前開12件民事訴訟命為合併辯論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78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 長青
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號),約定被保險人
為原告,保險期間自78年10月14日起至155年10月14日止,
並於89年4月21日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住院
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住院保險
金甲型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型為每日3,000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則為每日1,500元。(二)原告自99
年間即因出現莫名焦慮恐慌而陸續在昕晴身心科診所、澄清
醫院身心科就診,但狀況時好時壞,直到原告開始出現恍神
、全身僵硬、不敢出門、無預警喉嚨閉鎖講不出聲音、臉部
不自覺抽搐、時而全身冒汗、發抖等情形,甚至出現自殺行
為,原告的先生警覺狀況不對,陸續帶原告至靜和醫院精神
科、臺中署立醫院婦女身心科看診,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
,基於生命安全及病況考量,遂決定送原告至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醫並住院進日間病房。而原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
,於102年10月24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日間病房日間治療1日
,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包含住院保險金
甲型每日1,000元、乙型每日3,000元,及出院在家療養保險
金每日1,500元,共計5,500元(計算式:1000+3000+1500
=5500),且原告已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
告本應於15日內即102年11月13日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拒
絕給付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因重度憂鬱症引
起情緒障礙、焦慮及社會人際功能退化,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診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日間住院診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第11
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且系爭保險契約所有條文並未限
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在醫院,亦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
院」而不及於「日間住院」,被告卻以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
有差異,不願給付保險金,顯失誠信精神。況對於系爭保險
契約之附約設計,被告應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
斷,將非24小時之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危險共同分
擔之保險費計收精算範圍,縱被告未將之納入精算範圍,亦
屬被告就本件定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適用時所應自行吸收之風險,被告惡意不履行給付保險
金義務,顯然違反契約條款及誠信原則。(四)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9條規定,日間住院係不給付之項目,但精神病照
護,不在此限。且於96年11月1日之後,根據金管會所頒佈
保單示範條款,已刪除精神疾病除外之項目,亦即於96年11
月1日之後,精神疾病住院均須理賠,包含日間住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11
款約定:「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者。」而日間留院僅係白天到醫療機構接受醫
療復健,實屬門診治療,依文義解釋「住院」並不包含「日
間留院」。(二)縱認「日間留院」亦屬「住院」,然原告
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病人報到歷史,並無原告於102年
10月24日報到之紀錄,該院之治療護理紀錄亦無當日之記載
,客觀上顯無法認定原告接受任何醫療行為及治療內容。(
三)退萬步言,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依保
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自102年11月17日始負遲延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
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
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固應先行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倘當事人之真意仍有爭執時,原則上
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但契約條款文字若已相當明
確,在客觀上已無另為解釋之餘地時,則保險契約當事人
即應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法院亦應以該契約條款呈現之
真意作為裁判之基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長青終身保險
(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號),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
保險期間自78年10月14日起至155年10月14日止,並於89
年4月21日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住院健康
保險附約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住院保險金
甲型為每日1,000元,乙型為每日3,000元,出院在家療養
保險金則為每日1,500元。而原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2
年10月24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日間病房日間治療,並據此
向被告申請給付1日保險金,包含住院保險金甲型每日1,
000元、乙型每日3,000元,及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每日1,
500元,共計5,500元,經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契約變更申請
書、長青終身保險單條款、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病歷摘要、病人
報到歷史、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台中榮
民總醫院於103年4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病人報到歷史查詢所載內容,及被告所提理賠申請書
影本所載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
真實。
(三)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兩造於78年10月14日簽訂,除原告曾於
89年4月21日申請契約變更,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
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並經被告同意變更外
,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重新約定保單條款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契約
變更申請書、長青終身保險單條款、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
單條款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且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係以其罹患重度憂
鬱症於102年10月24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日間病房日間治
療1天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護理紀錄、病歷摘要、病人報到歷史、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影本,及被告所提理賠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記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不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住院,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三、精神疾病、酒精中
毒或吸食、施打毒品、麻醉藥品或迷幻劑。…。」等語,
足見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之住院,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由既係
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所致之住院,依上開系爭保
險契約之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3款約定,此部分應屬被告
之除外責任,縱令原告確有住院治療之事實,被告亦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金管會於96年11月1日
頒布保單示範條款,已將精神疾病從除外責任項目刪除,
故於96年11月1日以後,精神疾病住院均須理賠,包含日
間住院等情,然金管會所頒布示範條款內容,僅供保險公
司出售同一類型保險商品而制定保單條款時作為修訂之參
考,金管會於96年11月1日頒布保單示範條款,充其量僅
對保險公司於96年11月1日以後出售之新保險商品具有拘
束力,至於96年11月1日以前已出售之保險商品,則須經
保險人與要保人合意修訂保單條款,將精神疾病自保單條
款之除外責任內容刪除,否則前開金管會修訂後之保單示
範條款內容,無法當然轉化為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
分。而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89條間辦理契約變更後
,既未曾協商修訂保單條款內容,則兩造間仍應受原來系
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即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保單條款
第7條第3款約定將精神疾病列為被告之除外責任仍有效存
在。
(五)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3款約定既將精
神疾病列為被告之除外責任,原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
神疾病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被告自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
月24日1天,包含住院保險金甲型每日1,000元、乙型每日
3,000元,及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每日1,500元,合計5,5
00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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