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原 告 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紫婕
鍾沛勳
被 告 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 伍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2館平
面停車場內,與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俊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
,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
(零件42,747元、烤漆及工資42,253元)之損害,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核閱無訛,首堪認
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表
示願意賠償系爭車輛鈑金烤漆費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在卷可憑,其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42,747元、烤漆及工資部
分為42,253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
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2年11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3年4月11日,應折舊
20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38,472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20年6個月之折舊額應為38,472元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275元(計算式:42,747元-
38,472元=4,2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46,528元(計算式:零件4,275元+烤漆及工資42,253
元=46,528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
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28元,及自10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4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