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羅慶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倉
被 告 謝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羅慶安、林淑綺等2人與證人羅
素菊、訴外人 林淵淞 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044003號,發
票日民國85年2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85年12月27日)、到
期日88年12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鈞院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票字第3044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非原告2人所簽發,其上「
羅慶安」、「林淑綺」之簽名文均非原告2人所為,經詢問
證人 羅素菊 後始知悉系爭本票係證人羅素菊所簽發,證人羅
素菊因生意週轉而向被告借款,當時被告要求證人羅素菊於
系爭本票上簽署「羅慶安」、「林淑綺」,始同意借款,證
人羅素菊因急需金錢週轉,竟未經原告2人同意,於系爭本
票上簽署「羅慶安」、「林淑綺」,兩造互不相識,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羅素菊因之前交予被告之支票,已被
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遂於85年間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當
時系爭本票已填載完成且發票人欄內簽名均已完成,並非於
被告面前簽署,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1條中段、第15條規定應
屬善意第三人,且被告目前仍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
面額共計1,880,000元,支票上筆跡與系爭本票上筆跡相似
,足見原告將支票交予證人羅素菊保管使用,證人羅素菊為
取信於被告,並同時交付原告羅慶安之不動產資料。(二)
證人羅素菊於103年3月間打電話給被告,並表示願意每月25
日償還20,000元,但證人羅素菊僅還了2個月,被告合理懷
疑,原告2人想藉由訴訟脫離債務關係,由證人羅素菊承擔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票字第3044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該裁定記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2月27日)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票字第3044號民
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
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遭他人冒用
其名義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
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
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1.證人羅素菊於103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因為朋友介紹認識的,伊
有向被告借過錢。(你何時向被告借錢的?)從80年開始
,前前後後6年借了180幾萬元。(這些錢目前清償與否?
)還沒有還,伊只有繳利息而已。(提示卷附附件1票號
044003號本票影本,有無見過此張本票?)有看過,這張
本票伊簽發的,伊簽發後交給被告,地點是在被告當時中
興新村上班的地址,這是85年的事情。(你為什麼要簽發
這張本票給被告?)因為伊想要跟被告換支票回來,伊是
拿支票跟被告借錢的。(你將這張本票交給被告時,有哪
些人在場?)伊只有1個人去,當時在被告辦公室內有很
多人。(提示卷附附件1票號044003號本票影本,其上發
票人欄林淑綺、羅慶安簽名是何人所為?)都是伊簽的。
(你交給被告的時候羅慶安、林淑綺的簽名都已經簽好了
嗎?)伊當被告的面在本票上面簽羅慶安、林淑綺的名字
。(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因為謝秋波跟伊說那是形式上
,叫伊這樣簽。伊之前有借用過羅慶安、林淑綺的支票去
跟謝秋波借錢,所以謝秋波要求伊在本票上要簽羅慶安、
林淑綺的名字。(你事先有無徵詢原告2人同意授權你可
以簽發這張本票?)沒有等語,足見證人羅素菊已坦承未
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簽署「羅慶安」、「
林淑綺」,且證人羅素菊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
寫「羅慶安」、「林淑綺」字樣,與本院90年度票字第30
44號民事聲請卷內附系爭本票影本上「羅慶安」、「林淑
綺」之簽名,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勒、轉
折、收筆及態勢神韻,大致相符。
2.原告2人於103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羅
慶安」、「林淑綺」字樣,與本院90年度票字第3044號民
事聲請卷內附系爭本票影本上「羅慶安」、「林淑綺」之
簽名,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勒、轉折、收筆
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足認系爭本票上「羅慶安」、
「林淑綺」應非原告2人所為。
3.至被告所提支票影本之發票人欄內雖有「羅慶安」、「林
淑綺」等印文,然其上並無任何簽名,及被告所提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固然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羅慶安,
然本票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參以
,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卷
附附件1票據號碼044003號本票影本,被告於何時、何因
、自何人處取得該張本票?)證人羅素菊在臺中中興大學
林淵淞的租屋處把票拿給伊的,當時有幾個人在場伊不記
得。羅素菊跟林淵淞是夫妻。(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85年的時候羅素菊拿給伊的等語,並陳稱:伊在103年3月
左右接獲羅素菊打電話給伊,羅素菊說她每個月25日要還
2萬元,還了2個月,羅素菊又不還了等語,足見交付系爭
本票及還款過程均係由證人羅素菊與被告接洽,自難僅以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原告羅慶安所有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等影本,而逕行推論原告曾授權證
人羅素菊或他人於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簽名。
4.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上「羅慶安」、「林淑綺」簽名並非
原告所為,至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曾授權
證人羅素菊或他人於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簽名,是以,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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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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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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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2月27日│880,000元│88年12月27日│88年12月28日│044003號│羅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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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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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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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淵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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