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芳親
訴訟代理人  鄭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12元,
及其中本金34,218元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
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1月9日止帳
款尚餘39,812元,及其中本金34,21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又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又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有權利義務
由原告概括承受,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被告抗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
告雖具狀陳稱,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該項債
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尚積欠原告39,812元,及
其中本金34,218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
於最後繳款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9,812元,及其中34
,218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9,812元,及其中34,218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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