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傅月梅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
被   告  張億銘
受告知人   張淑慧
受告知人   劉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
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有借款證明1紙
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而訴外人張淑慧及劉文琳為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於被告不履行債務時,須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是訴外人張淑慧及劉文琳為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故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訴外人張淑慧及
劉文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業於103年7月8日、103
年7月10日將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訴外人張淑慧及劉文琳,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分別請求新臺
幣(下同)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2,600元(自民國103年3月10
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按月清償8,600元),嗣到庭表示變
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請求120,400元(自民國102年7月1
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按月清償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以張淑慧及劉文
琳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12,800元,約定被告應自102年7
月1日起至106年6月止(原告誤繕為106年7月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匯款8,600元至原告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指定
帳戶,詎被告受領上述款項後,並未依約於102年7月起於每
月10日前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借款證明不爭執,當時因父親住院
需要照顧,並未工作,故無法還款,最近於高雄找到工作,
然仍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催繳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系爭借款復未爭執,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3年2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0,4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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