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訓陂有如附件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約民國107年7月30日深夜至次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在
107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且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更於途中不慎碰撞 陳登威 駕駛之汽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可見被告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高,被告還於員警查獲時,無故拒絕簽名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