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瓊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105年度原簡字第51號、105年度原易字第74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3部分與編號2部分雖分別屬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係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不逾六月,鑑於毒品具有成癮性,應足認該等犯行非屬偶發,且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5年2月18日15時17分採尿│105年5月9日│1、105年6月13日15時40分│││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2、105年7月5日9時50分││犯罪日期│││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3、105年7月11日10時49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1、372、408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105年度原簡字第51號│105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4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105年度原簡字第51號│105年度原易字第74號││├────┼─────────────┼─────────────┼─────────────┤││確定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8日│├───┴────┼─────────────┴─────────────┴─────────────┤│備註│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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