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緩字第161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大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下稱P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因上開案件遭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顯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附表所示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一│淡紫色圓形錠劑3粒連│(10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同包裝袋(檢出第二級│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毒品PMA成分,實稱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重2.0330公克,淨重0.│目錄表│││9570公克,取樣0.0260│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公克,餘重0.9310公克│中心10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