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街與文心路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每公升一‧四二八毫克,超過標準值」為由,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受處分人妻子 吳春蓉 代為簽收。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該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完成簽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至站遞狀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
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友人於黎明路餐敘後,因稍有酒意致身體重心不穩而無法騎乘機車,又怕機車隨意停放會遺失,只好以手推機車方式步行返回居住處;經過大墩十四街與文心路交叉口時,因發現文心路上汽機車行速快捷,心生恐懼及視線模糊,稍有酒意,或有其他外力碰擊,致使身體重心不穩翻滾摔倒在文心路上,當場昏迷不省人事,經路人打一一九報警,由警方叫救護車送附近惠中路林新醫院就醫;依照醫院記錄救護車於當天凌晨約一時半到達急診處,醫院立即進行緊急開顱手術,合併摘除腦內血腫,直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才恢復意識,住加護病房四天,直至二月十一日始辦理出院。
㈡、自受處分人翻滾摔倒在文心路上,當場昏迷不醒人事,現場是否發生其他事故,已經無法記憶,或有相關資料可供瞭解。若依當時自身衣褲、身軀肌膚、顏面皮膚並無擦、挫傷,且機車完整並無擦、撞傷痕,仍可以發動使用等情況,顯而易見發生事故當時,人身與機車並不具有速度、衝力與動能之情事;或可佐證當時是以步行手推方式移動機車;案發現場並無血跡與血流如注、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之情形,僅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或可佐證人身與機車並不具有速度、衝力與動能之情事及受處分人是以步行手推方式移動機車。
㈢、依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六一GC0000000號)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時二十九分,但當時受處分人已在林新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中,可證該「舉發通知單」是事後補記述者,非第一現場調查之情節,或有失真與逕行推斷之虞;況且肇事人簽名欄是當天清晨八時許在受處分人昏迷中,由受處分人妻子代簽字;又受處分人進行手術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清晨七時許完成並送入加護病房,有神智不清、清醒後口腔仍有插管不能言語、住加護病房之情事;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始辦理出院,住院期間警察人員不曾訊問及筆錄,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受處分人方能行動時,即主動赴大墩路派出所聲明原舉發通知單上舉發交通違規事宜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接獲裁決書,依法於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駕駛機器腳踏車,且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處四萬五千元以上五萬二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然觀諸卷附之被告(即受處分人)肇事機車照片,該機車車身並無明顯之倒地後刮地受損之痕跡,顯然該肇事現場之刮地痕是否為被告酒後駕騎機車肇事所造成,即不無疑義。再參以本案肇事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傅智暉 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到達現場時機車引擎並無發動等語,故被告之機車於肇事當時並非處於隨時可供騎乘之狀態」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本件受處分人並無飲酒後駕騎機車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稱其是在步行狀況下移動機車之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