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三0四之六號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臺中縣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下簡稱存摺等物)交予 許雲強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外詐騙財物。
二、嗣該詐欺集團於報紙刊登「轉運貸」之廣告,適有乙○○見報上廣告撥打其上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該詐欺集團某已成年女性成員佯稱係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專員,佯稱必須繳納保險費作為申貸貸款之擔保,嗣又由二名女性佯稱係會計、專員,二名男性佯稱係經理、保全之人,向乙○○佯稱其資料外洩,只能投保百分之五十,又藉口捏造放款護送費、預繳半年分期款、保險費、辦理退費手續等費用,致使心急貸款之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乙○○於匯款多筆後察覺有異遂停止匯款並報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另案被告許雲強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 柯耀宗 鹿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小廣告影本一份及被告前開清泉崗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過二十九歲,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卻猶仍出售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並取得八千元之高額相對代價,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本件許雲強與自稱會計、專員、經理、保全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存簿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其雖於警、偵訊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尚均能直承犯行,坦承錯誤,足見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94.12.12│33600元││10:46:54││├──────┼─────┤│94.12.12│30000元││11:37:58││├──────┼─────┤│94.12.12│40000元││12:54:38││├──────┼─────┤│94.12.13│40000元││10:41:13││├──────┼─────┤│94.12.13│52500元││13:31:34││├──────┼─────┤│94.12.14│48000元││10:45:07││├──────┼─────┤│94.12.15│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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