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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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甲○○」之後應補充記載其累犯前科資料為「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茲五年以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拘役二十日之宣告,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並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為拘役二十日,且本院認為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而為上開判決,依前開說明,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