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至19時多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四行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十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確定;繼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入監執行後,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再為上述三件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顯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美信巷2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5年8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四德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將丙○○送往仁愛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47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已超過上開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酒後肇事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