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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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51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臺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8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8月5日凌晨1時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乙支,進入臺中市○○街○○號拆除中之保齡球館1樓櫃檯竊取甲○○所有之美工刀乙把,嗣欲至2樓竊取銅絲時,為承包拆除保齡球館之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手電筒乙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美工刀乙支)領回保管書乙紙及扣案之手電筒乙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被告所侵入者係拆除中之保齡球館,此有被害人 李東順 於偵訊中之指證可稽,並非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扣案之手電筒乙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500X30)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最高額為銀元5百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刑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經處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關於本案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緝 字第 433 號判決(95.09.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1429 號(95.12.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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