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乙○○所有之」,應更正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間失竊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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