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比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三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其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查被告之補稅通知書係對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而發,既已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僅因其受僱人會計未妥為處理致逾期申請復查,不影響其逾期之效果。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係供稅捐稽徵機關選擇,非謂對納稅義務人送達為不合法。原告所稱必對各該人送達由其收件,始為合法,並不足採。又所稱收件人於收件時已離職,並無佐證,而申請回復遲誤復查期間之原狀,非本院所得審究。茲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回復原狀,原處分確定狀態無所更易。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高啟燦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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