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丙○○各以新臺幣貳仟元、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午至原告丙○○服務之基隆醫院急診室,當場向在場之醫護人員大聲指稱原告丙○○有家暴行為,並於會同社工人員及員警前往原告丙○○之宿舍時,復在其內大聲辱罵原告二人通姦;嗣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當庭指稱原告丙○○製造假的驗傷單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均經檢察官調查屬實,雖以不起訴結案,惟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嚴重創傷,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給付原告丙○○六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精神上慰撫金,及被告應於基隆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示二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在與原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現原告二人通姦,並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通姦告訴,嗣慮及二名幼女 湯珺卉 、湯 珺雯 未來,一時心軟,遂與原告丙○○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致檢察官對原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與原告丙○○離婚後,原告二人隨即同居並結婚,更足證原告二人通姦之事實非被告憑空捏造,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被告與原告丙○○所生女兒湯珺卉,係在原告二人之照顧下死亡,且由被告行動電話屢接獲由原告丙○○之行動電話所傳來之恐嚇簡訊「祝你爸爸節快樂我要虐待珺雯來報復你對我爸媽不孝(丙○○)」及由基隆寄出的匿名信寫「下一名死的是 湯珺雯 」,使被告極度恐懼,並確信原告二人應有虐兒之犯行;加以原告丙○○之前不讓原告探視女兒,才會求助社工人員陪同前往基隆醫院急診室訊問原告丙○○及探視小孩,而被告當時並沒有指稱原告丙○○虐待小孩一事,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是依據被告不認識之馬小姐的供詞而認定。至於原告丙○○所稱驗傷單乙事,因小孩驗傷單是從耳鼻喉科開出,然被告小孩只有三歲,應該是由小兒科開出,所以被告認為有合理懷疑,才向檢察官陳述,而以此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被告並無原告二人所指情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午分別於原告丙○○服務之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及宿舍內,公然指稱原告丙○○有家暴行為、原告二人通姦;嗣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當庭指稱原告丙○○製造假的驗傷單等情,固據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指述原告二人通姦及曾向檢察官陳述原告丙○○偽造驗傷單等情,惟以其並無毀謗原告名譽之故意,且亦無當眾指稱原告丙○○虐待小孩云云置辯。是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當眾指稱原告丙○○虐待小孩?被告對原告二人所為通姦之指述及曾向檢察官陳述原告丙○○偽造驗傷單等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就爭點部分逐一論述如下:
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當眾指稱原告丙○○虐待小孩乙事?
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原告丙○○服務之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當場向在場之醫護人員指稱原告丙○○虐待小孩乙事,惟據該日在場之證人即署立基隆醫院護士 馬慧蘭 之證述,被告確實曾向馬慧蘭表示原告丙○○有家暴行為(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以證人馬慧蘭與兩造間既非親戚或有僱傭關係,復無金錢糾紛或宿怨嫌隙,即無偏袒或不利於任何一造之必要,堪信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參之被告斯時係為子女乙事向社工人員表示在其一名女兒突然過世後,擔心另名女兒也會遭受不當照護,而請求社工人員及員警陪同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欲找原告丙○○瞭解,且同往之員警亦證稱被告於急診室時情緒激動,有說小孩子情況很急迫,一定要看到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第五七頁證人 陳富美 、 游萬錄 二人之證詞),以被告當時確實是因擔心子女是否受到原告不當照護而前往署立基隆醫院乙情觀之,其在情緒激動下不免會有失當行為發生,益徵證人馬慧蘭所證非虛,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當眾指述原告丙○○虐待小孩乙事。
被告對原告丙○○所為虐待小孩、原告二人通姦之指述及曾向檢察官陳述原告丙
○○偽造驗傷單等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人格權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權利」保護範疇,名譽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受侵害時,自得依法請求救濟,此觀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明。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換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故意,通說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而所謂過失,在民法上過失的功能及認定標準,應有別於刑法,因為二者的規範目的不同。申言之,刑法在於行使國家公權力,對犯罪者加以處罰,從而關於過失的認定,應採主觀說(或折衷說);民法(尤其是侵權行為法)則在合理分配損害,過失的認定應採客觀的標準,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準,將具體加害人的「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若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準此以言,在刑法上因無過失而不成立犯罪的,在民法上得因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參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二八七至二九八)。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午帶同社工人員、員警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急
診室與員工宿舍找原告丙○○時,指稱原告丙○○虐待小孩及與另一原告甲○○通姦等事實,業據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惟以被告欠缺毀謗原告名譽之意圖及犯意,及被告指述原告二人通姦之場所係在私人住宅內,要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一○四○號、二三四四號、二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權職調取上開偵查卷查閱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觀諸被告於公眾進出頻繁之時間、地點,在醫院急診室向不特定人士指摘原告丙○○虐待其子女,並在社工人員及員警同往原告宿舍時,指稱原告二人通姦等用語,依一般社會價值判斷,非一般智識之人所得容忍接受,加上當時有社工人員及員警陪同在側,足使一般人產生原告確有被告指控家暴、通姦等人格上瑕疵之合理懷疑,縱被告僅對第三人表示上開指述內容而未至公然散佈、公然侮辱之程度,亦應認對原告個人名譽已造成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原告名譽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又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一○四○號、二三四四號、二四四六號以被告欠缺毀謗他人名譽之意圖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再者,民法、刑法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規範目的有所不同,前者著重於合理分配損害,後者則在於對犯罪者之處罰,故二者在過失功能及認定標準上亦應有所區別。本件原告丙○○有無對子女家暴行為及原告二人有無通姦犯行,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之,且被告懷疑子女遭原告不當照護乙節,經社工人員檢視結果,被告女兒湯珺雯並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是被告雖係基於氣憤或身為湯珺雯母親,擔心女兒受有不當對待,而將兩造間之感情糾葛、家庭紛爭等非涉公眾利益之個人隱私情事指摘傳述於第三人,其縱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但應能預見該言論對於原告名譽侵害之結果發生,竟疏未預防,衡諸被告行為目的與原告名譽權之保障,被告仍難解其過失之責。
㈢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陳述原告丙○○製造假
驗傷單乙情,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該告訴或訟爭之相關事實,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或有利於己之主張或答辯,縱使因而影響他人之名譽,且該訴訟終結之判斷,認該當事人之主張或答辯不實在,或未能舉證證明該主張為真實,惟就與訟爭事項相關之主張,係當事人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應容認該合法及正當性,尚難認為有貶損被告名譽之故意。是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若非故意使原告受刑事之訴追,或是故意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減損,自不得僅以被告無法就其所稱之犯罪事實證明其存在,即遽認被告應對此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丙○○為虐待子女及原告二人通姦之指述,負
過失侵權責任;而被告指控原告丙○○開立假驗傷單乙節,因屬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既無法證明有故意使原告丙○○受刑事訴追之意,或故意使原告丙○○之名譽受到減損,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責任。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丙○○虐待子女與原告丙○○與原告甲○○二人通姦之指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使原告二人精神確受有損害,原告二人請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丙○○原為配偶關係,被告係因離婚後由原告丙○○所監護之子女湯珺卉因故死亡後,在欲瞭解子女確實死因而前往原告任職醫院時,一時基於激憤而指述其臆測原告丙○○有虐待子女之詞,其出於一名因見子女死亡而難掩悲傷之母親立場,其情可憫;且被告與原告丙○○、甲○○間確實因感情糾葛牽扯甚深,彼此互控之刑事案件不少,其中一案即為被告告訴原告二人妨害家庭乙案,雖嗣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非表示被告對原告二人在其與原告丙○○離婚前之交往行為釋懷,參之原告二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原告二人對於當時交往情形之敘述亦時有出入(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執此懷疑在兩造互相爭吵之際一時脫口指稱原告二人通姦之語,字句尚少,時間甚短,此可由經兩造提出而本院當庭播放之錄音帶及光碟內容得知,可徵被告並未一味地在此氣憤處著墨,故其可責性應較低。此外,並審酌原告丙○○身為醫師,任職署立基隆醫院,原告甲○○現為家庭主婦,被告乙○○則為一名藥劑師,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上開加害及被害等客觀情狀,認被告就指述原告二人通姦部分,應賠償原告甲○○五千元,賠償原告丙○○五千元為適當;對於被告指述原告丙○○虐待子女部分,應賠償原告丙○○五千元為適當。是原告甲○○所請求之金額,於五千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丙○○所請求之金額,於一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應在基隆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乙節,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當,自應審酌加害行為之情狀,名譽受侵害之程度,以及經該處分後,是否得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言語方式對原告二人為上開不當行為,而當時在場聽聞上開言語之人數有限,且侷限少數近身被告之人員,對原告名譽雖有侵害,然其加害情狀及名譽受侵害程度,尚非甚鉅;況情節多屬家庭及感情糾葛,一般人多不願涉入過深,且事發至今已有一年之久,當為他人所淡忘,倘依原告所請求,將聲明第三項內容登載於報紙上,無異令更多人知悉此事,並使早已遺忘此事之人再度回憶,非但無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反使原本未曾聽聞者,知悉上情,恐有加重原告名譽損害之虞,顯非得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適當,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五千元、給付原告丙○○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