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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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憲昌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戶名「 施昱君 」之誠泰銀行存摺(興隆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壹本、提款卡壹張、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戶名「施昱君」之誠泰銀行存摺(興隆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壹本、提款卡壹張、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壹支、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合併執行中,其於前述各案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待執行前,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高明奇 (檢察官另行偵辦)竊取戊○○所有之L八—三六四一號、丁○○所有之EV—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後,欲向車主勒贖金錢,竟仍與高明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所得贖款各分得一半,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利用前於同年七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施昱君購得已屬其所有之誠泰銀行興隆簡易分行,戶名「施昱君」,帳號00000000000—二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提供該帳戶予高明奇,由高明奇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一點多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以須趕快匯款,否則會讓他家死很多人等語恐嚇戊○○,要求其將五萬元贖款匯至前開帳戶;繼而提供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一支予高明奇,供高明奇於八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撥打丁○○之行動電話,以須匯款方告知其所有汽車所在等語恐嚇丁○○,要求其將六萬元贖款匯至前開帳戶。嗣經戊○○、丁○○與高明奇重新議定贖款後,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匯一萬元,丁○○亦分別於同年八月五日十二點左右,及八月六日下午一點多,各匯一萬三千元及七千元至該帳戶,丙○○再以提款卡提領高明奇應得之金額交其收受。
二、丙○○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強盜財物之用,事先向高明奇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已裝填在槍匣內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六點四十分左右,攜帶前述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槍、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前,持該槍、彈抵住正欲存款之甲○○左腰,施此強暴之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握於手中之二千元現金及置於提款機上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甲○○之重型機車駕照一張)後,騎乘未熄火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十一點多,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欲騎駛停放該處之FD五─七五八號機車時為警查獲,扣得前述行搶用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三顆,並於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五五九號十樓之八租屋處扣得甲○○之重型機車駕照一張,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手提包一個,其所有供收取汽車贖金用之戶名「施昱君」誠泰銀行存摺(興隆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一本及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其所有供與失主聯絡並向之勒取贖金之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除被告丙○○之自白與被害人戊○○、丁○○指述之情節相符外,並有戶名「施昱君」誠泰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誠泰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表影本二張、車輛失竊紀錄二份、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等可證。
(二)事實欄二之事實,除被告丙○○之自白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外,並有手槍一把、子彈三顆扣案,及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照片四張、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三張、遭查獲時穿著之衣物、戴用之安全帽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等可證。而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滑套固定銷,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為土造子彈(具直徑八厘米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二顆同係土造,惟均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九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
(三)綜合以上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攜帶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已裝填在該槍彈匣內之土造子彈一顆既均有殺傷力,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侵害,應屬該款所稱兇器。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行為,本質上包括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及在他人被強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而強取他人之物或強迫他人交付或強得財產利益之「強取行為」與「強得行為」;舉凡一切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方法,均可該當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是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只需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喪失意思自由),即為已足,不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害人甲○○遭被告持已裝填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抵住左腰,其突受此強暴之舉臨身,霎時必然驚恐異常,豈敢再奢想與之抗衡抵拒,僅有任憑擺佈處置之餘地,意思決定自由顯已遭被告剝奪,其因而聽任被告取走二千元現金及其皮包,客觀上實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二)被告事實欄一之行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均與高明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中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屬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目的在於強取他人財物,相互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取財與攜帶兇器強盜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然此部份犯行既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一再以販賣毒品、搶奪等不法方法獲得金錢(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並於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恐嚇取財及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但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戶名「施昱君」之誠泰銀行存摺—本、提款卡一張為被告向施昱君購得,與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對之所犯恐嚇取財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持以強盜用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論屬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於送鑑時既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所餘彈頭、彈殼與不具殺傷力而同非違禁物之另二顆土造子彈,固可認係供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然既借自高明奇,則顯屬高明奇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一張雖為供被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但為被告向該門號所屬公司租用,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高明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某時許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失竊),竟仍予以收受騎用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然而,被告此部份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四月十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理,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209 號判決(93.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2475 號(93.09.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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