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共同生活,惟雙方生活習慣差過大,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藉故返鄉探親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函催由被告母親代收並轉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使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出境後未曾再有入境紀錄(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迄今已一年餘未共同生活,顯見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已失共同生活基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依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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