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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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惟被告來台半年,返回大陸後,即無故一去不歸,對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且向大陸南京市江寧區地方法院請求離婚,使兩造婚姻關係形成破綻,兩造即無繼續存續婚姻關係之必要,故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請訊問證人 張永清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來台半年,返回大陸後,即無故一去不歸,對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且向大陸南京市江寧區地方法院請求離婚,使兩造婚姻關係形成破綻,兩造即無繼續存續婚姻關係之必要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永清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認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兩造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