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惟被告無故拒來台灣與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面陳述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其提出之兩造真。詎被告雖經法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卻仍不予履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盛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