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Q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七○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必備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送達至本件異議人甲○之上址之受處分人媳婦 楊燕佳 代為收受一情,除據證人楊燕佳證述明確外,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法務部戶政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依證人楊燕佳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問:你是不是平常就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是。(問:地址是何人的房子?)我公公的房子,我跟我先生都住在那裡。(問:你們有無其他住所?)有,在新店市○○街,那是我姐姐跟媽媽的住處,我常常回去..(問:妳先生跟妳原則上是居住在車子路?)是。至於我因為我母親最近身體不好,所以我常常回安德街娘家去住。」(見訊問筆錄)等語,堪認台北縣新店市○○街之處所乃證人楊燕佳娘家,僅因其母身體健康因素,故而證人較常返回娘家探望,惟無礙其與其夫之住處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甚明,從而,證人與受處分人確有共同並繼續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事實,屬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同居人,洵堪認定。而前揭裁決書既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二十日內為之,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蓋用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其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