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26、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有手機充電線壹條、耳機壹副、水壺壹個及衛生用具壹組)、烏蔘雞一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世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有手機充電線1條、耳機1副、水壺1個及衛生用具1組)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烏蔘雞1袋,分別係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26號
第13186號被告吳世勇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黃議賢 所有之粉紅色手提袋(內有手機充電線1條、耳機1副、水壺1個及衛生用具1組)。
(二)於108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 陳文彬 所有之烏蔘雞1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嗣經黃議賢、陳文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議賢、陳文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吳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彬、黃議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