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郭建成
陳美 對相對人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相對人 洪健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及洪健寶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119,274元,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本票一紙,票載發票日為108.3.28月,參照票載到期日記載形式為109年3月28日,可認定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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