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204號原告 湯釗宇 被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與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虹源翻譯社之經理即被告接洽,委託該翻譯社將中文文件翻譯成英文,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款項,嗣原告發現翻譯內容有誤,惟被告不願更正,並要求原告如要退費,要簽立記載有「翻譯內容無誤,但無法配合乙方(即原告)之意願」等語之切結書,原告不願意簽立該切結書,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及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原告稱翻譯內容不好,那是原告個人觀感,當初有告知原告修改也無法合原告心意,有問原告是否要退費,也有說請原告將翻譯文件退還給伊,退還2萬元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10日與位於新竹市○○路○○○號
4樓虹源翻譯社之經理即被告接洽,委託該翻譯社將中文文件翻譯成英文,雙方約定報酬為2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款項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8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虹源翻譯社有限公司函、文稿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可憑。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原告主張被告所翻譯內容有誤,惟為被告所否認,縱屬為真,亦屬債務履行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客觀上難認具危險性。而原告所稱2萬元損害,係屬雙務給付之對價,亦難認為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翻譯內容有誤,惟被告不願更正,並要求原告如要退費,要簽立記載有「翻譯內容無誤,但無法配合乙方(即原告)之意願」等語之切結書,原告不願意簽立該切結書等語,使原告名譽與信用受有損害,同為被告所否認。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信用權則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係屬債務不履行範疇,被告翻譯文件究有何侵害其名譽、信用,均未見其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聲請傳喚被告同事、外籍勞工(或新住民)、公司負責人為證人、調閱被告工作場所大樓監視畫面與108年
2月27日至該工作場所的警方紀錄,並未說明調查必要性,其聲請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